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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山东淄博市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时间:[2018-01-31]   

 司某某诉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

原告:司某某。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

第三人:淄博某煤井。

【案情】原告司某某2002年被确诊为患矽肺职业病,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认定工伤,直接由仲裁机关、法院判决原告享受2003年至2014年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6 284元,案件进入执行后,用人单位支付165 697元,未履行120 587元,法院于2015623日中止执行。工伤保险待遇286 284元中包含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费用208 832.29元、医疗费用21 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2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等四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7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履行工伤保险待遇120 587元及双倍迟延履行金。被告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为由,于2016414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原告司某某于2002116日诊断为矽肺二期,虽然未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但是仲裁、民事判决已经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20 587元中,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以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201641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责令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原告司某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仍有120 587元未支付,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关于应当先行支付的项目以及数额,应当由被告确定核算,被告以项目不详为由不予先行支付于法无据,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