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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日照中院: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事业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雇佣关系

时间:[2020-04-30]   

[典型案例]日照中院: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事业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雇佣关系处理

裁判要旨】:因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实施,双方之间关系的界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才能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上述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案号]2019)鲁11民终1269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12月,唐连贵到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事业法人)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0781日至2008731日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将该路段的路面养护工作发包给春城建筑,200881日起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将该路段的路面养护工作发包给莒来园艺。201624日齐鲁交通日照公司成立,管辖日东高速公路及同三高速公路。20187月莒来园艺法定代表人来永东电话通知唐连贵不用再到涉案路段进行养护工作。

一审另查明,莒来园艺于200810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来永东。

唐连贵主张其200012月至2003年的工资由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王刚、范金国现金发放,2003年至2007年的工资由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刘伟全、刘广平、杨万海现金发放,2007年至2008年的工资由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刘伟全、小宋现金发放。自2008年起唐连贵工资由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范金国和来永东现金发放。20088月至10月期间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养护科口头通知唐连贵该涉案路段由唐连贵与张志柱进行管理,200810月来永东将上述两个月工资补发给唐连贵,管理考勤均由莒来园艺负责,最后报账经由齐鲁交通日照公司考核。并主张春城建筑及莒来园艺的经营业务范围并非公路养护。唐连贵提交以下证据:1、唐连贵自己记录的事实经过与工资发放明细;22007年以前的荣誉证书奖状复印件一宗、会议照片、村委证明、齐鲁交通反光背心一件。

齐鲁交通日照公司质证:1、唐连贵所提交的证据均系自己书写,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2、对于荣誉证据、会议照片、村委证明、反光背心证据均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第二条对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只能证明唐连贵获得相关荣誉,而不能证明唐连贵、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之间的雇佣或劳动关系,且其获得荣誉的时间均在2007年之前;村委系群众自治组织,并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法律权利,亦无法通过此认定唐连贵、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对齐鲁交通发光背心不能证明系唐连贵本人所有,亦不能证明为齐鲁交通日照公司发放。

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主张其从未雇佣唐连贵至相关路段从事相关工作,20088月至10月齐鲁交通日照公司未安排人员对唐连贵和张志柱进行管理,这两个月由来永东进行管理,工资亦由来永东发放。莒来园艺与春城建筑承包的仅是路面的清洁工作,唐连贵所从事的亦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工作,并不需要任何专业技术,因此对于莒来园艺与春城建筑承揽的业务并不需要任何资质。莒来园艺与春城建筑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有权雇佣和聘用其业务所需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三条规定,莒来园艺注册登记前可以以公司名义与唐连贵建立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并与齐鲁交通日照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结合莒来园艺向唐连贵支付工资并进行管理的行为,可以看出莒来园艺与唐连贵均对双方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建立予以确认,并享有雇佣或者劳动关系的权利,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齐鲁交通日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唐连贵在上访时提交的上访材料,证明唐连贵已经明确知道自200781日起即将涉案路段发包给春城建筑,自200881日起发包给莒来园艺。且在该份材料中唐连贵明确了工资或劳务费发放的主体、并接受了相关公司的管理,由此可见唐连贵对发包事实以及相关路段的养护工作并不由齐鲁交通日照公司实施的情况是明确知悉的。唐连贵在仲裁阶段对该份上访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220141230日签订的日东高速日照段道路日常养护合同书,证明涉案路段的路面养护工作发包给莒来园艺,合同每年一签。3、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与莒来园艺的记账凭证、支付申请证书一宗。4、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莒县收费站与唐连贵20**728日养路员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即使200781日之前唐连贵、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728日唐连贵、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也已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解除,该协议虽无唐连贵签字,但有张志柱签字,唐连贵在仲裁阶段亦认可张志柱为其组长,且该协议书中解除的时间及内容与唐连贵上访时提交的上访材料基本一致。

唐连贵质证:1、对于上访材料予以认可。2、合同属实。3、日常保养工程计量支付申请及初验书中有莒来园艺盖章及来永东签字,在日常养护指挥证书上有范金国签字,可以证实唐连贵是由齐鲁交通日照公司管理,对记账凭证无异议。4、对于该解除协议唐连贵不清楚,协议书也无唐连贵的签字。

唐连贵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唐连贵、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之间自2000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齐鲁交通日照公司支付唐连贵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0元;3、依法裁决齐鲁交通日照公司补发唐连贵工资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104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8]2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连贵、齐鲁交通日照公司在200781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唐连贵要求齐鲁交通日照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工资的仲裁申请。同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8]2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唐连贵要求确认唐连贵、齐鲁交通日照公司自2000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唐连贵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访材料、道路养护合同、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唐连贵、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唐连贵于200012月到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从事道路路面清扫工作,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系事业法人,其性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事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因唐连贵与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之间在200781日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双方在200012月至200781日间未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

春城建筑于200781日至2008731日承包该涉案路段的养护工作,唐连贵对上述事实知晓,并未提出异议。春城建筑的经营范围虽未包括道路养护,但并不影响春城建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200781日至2008731日间,唐连贵的工资由春城建筑发放,其日常考勤管理均由春城建筑负责。自200881日起唐连贵的工资由莒来园艺发放,唐连贵知晓莒来园艺承包该涉案路段养护工作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自200781日起,唐连贵的劳动报酬并非由齐鲁交通日照公司发放,亦不受齐鲁交通日照公司的支配管理及相关制度的约束,与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5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唐连贵、齐鲁交通日照公司自200781日起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综上分析,唐连贵与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之间自200012月至2007731日并未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自200781日至今唐连贵分别受春城建筑及莒来园艺的管理、由春城建筑及莒来园艺向其发放工资,唐连贵与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之间未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唐连贵要求齐鲁交通日照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对于唐连贵提出的要求齐鲁交通日照公司支付2000年至今的最低工资差额14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6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唐连贵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连贵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200012月至200773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实施,双方之间关系的界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才能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上述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性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事业组织,唐连贵于200012月至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唐连贵与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在2007731日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双方在200012月至2007731日期间未建立起劳动关系。唐连贵关于其与齐鲁交通日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

对于200781日之后唐连贵和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齐鲁交通日照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唐连贵与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需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进行判断。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接受公司的管理,受到公司的考勤、晋升等一系列制度的约束,工资亦由用人单位发放。本案,对于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已于200781日将该路段的路面养护工作发包给春城建筑、自200881日起发包给莒来园艺的事实,唐连贵在其上访材料中认可。且一审已查明,200781日至2008731日期间,唐连贵的工资由春城建筑发放,其日常考勤管理均由春城建筑负责。自200881日起唐连贵的工资由莒来园艺发放。可见,自200781日起,唐连贵的劳动报酬并非由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齐鲁交通日照公司发放,亦未受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齐鲁交通日照公司的支配管理及相关制度的约束,其与日东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连贵主张其与齐鲁交通日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唐连贵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连贵虽提交荣誉证书、村委证明、会议照片、反光背心,但荣誉证书、会议照片均系20078月之前发放或拍摄,无法证明20078月之后唐连贵和齐鲁交通日照公司之间的关系。反光背心不能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村委证明仅能证明其从事涉案路段的养护工作,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唐连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齐鲁交通日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论是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方面还是唐连贵举证责任方面,均不能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继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唐连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义宽 审判员李红 刘玉玉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一凤